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裕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裕盛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30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07年7月31日公告,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債務人(執更卷第87-88、90、94頁),另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28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85、107頁),惟債務人均未提出,且留存卷內手機號碼亦為暫停使用,無法聯繫,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