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 蔡偉倫 被告 張品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該金額計算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