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又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五三,加碼百分之0點二二為百分之八點七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