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貳肆玖公克、零點肆壹零貳公克,合計為壹點叁叁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查獲被告陳高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9273公克、0.413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249公克、0.4102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0276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4月
2日釋放,被告本案於108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各為0.9273公克、0.413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249公克、0.410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9249公克、0.4102公克,合計為1.3351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0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安保字第027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