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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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持有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春嬌志明
卡」一張循環使用,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嗣後調降為百分之八點八八),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
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款144,459元,及未收利息
1,149元,並須加計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
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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