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二、三行更正為:「二人因麻將牌技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乙○○則持拐杖相互打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打牌之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與其等之傷勢均非重,危害非大,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持以毆打甲○○之拐杖,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拐杖為被告乙○○所有,是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