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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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0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