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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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P-0765號自小客車沿莊敬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違規迴轉,與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KUB-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乙○○(其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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