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建民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業經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何志雄黃建睿 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401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盛裝汽油之油桶、打火機各1個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明顯幻聽,堅信被害及關係妄想之內容,難以其他替代想法鬆動,而患有妄想性精神疾病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6日草寮精字第1000006958號函在卷可按,另其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是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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