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鑌原名黃賢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協助進行協商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賢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賢鑌前因於民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東區振興橋下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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