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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