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20時1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另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小黑 」之男子,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而依本院卷證資料,亦無檢警依被告所述,查獲綽號「小黑」之男子,是本件既無查獲「小黑」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