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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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黃麵
賴新發 賴正南 共同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 賴能通 (已歿)
賴能溪 (已歿) 賴錦煌 賴建星 賴建堂 賴俊嘉 (已歿) 賴俊宏 賴英雄 賴邦夫 賴思誠 賴英柳 (已歿) 賴承興 賴進詳 賴金村 賴金良 賴金榜 賴寶元 賴俊男 賴燕飛 賴威男 賴詠松 賴秉毅 (原名 賴俊賢 ) 賴嘉珀 賴嘉章 賴伯勲 賴伯章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 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麵、賴新發、賴正南(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賴能通等人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主要係以特定被告有無涉嫌特定犯罪事實為重心,以確認國家對於特定被告是否有刑罰權,亦即係以被告主體性存在為必要,倘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性既不存在,自無再就該已死亡被告是否涉嫌為特定犯罪而續行程序,此於刑事偵查或審判之程序皆然,乃所謂「程序優先實體」之原則。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賴能通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 賴偉修 所述前後不一,且依相關戶籍謄本足認卷內證明願之製作時間、製作人及內容均有不實,另依證人 黃茂榮 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案外人 賴桃 並無繕打異議書之能力,切結書與異議書內「賴桃」之印文不同,另水上鄉公所關於賴桃之異議書保管不符法定保存年限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8年度偵字第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賴能通業已於102年12月5日死亡、被告賴能溪業已於
104年9月12日死亡、被告賴俊嘉業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被告賴英柳業已於103年1月18日死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
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等21人及案外人賴偉修、 賴昶達 、 賴聰基 、賴俊賢等4人,就其等對公業 賴仁迎 派下權是否存在,於93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案件審理「確認賴偉修、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昶達、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聰基、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俊賢等25人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確認 賴明輝 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黃麵等3人認被告賴錦煌等22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並非真正,而係他人所偽造,並經被告賴錦煌等2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期間持以向法官行使及向水上鄉公所提供不實之資料,使聲請人黃麵等3人喪失派下資格等情資為論據,惟聲請人就證明願、賴桃異議書並非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驟信。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載道「另證明願所未記載之第五代以下各房子孫,經本院逐一、接續核對各房戶籍謄本,均與系爭證明願所載其祖及原告所提出之派下權系統表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證明願,紙質泛黃脆化,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文語法等情,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之日期即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亦符上情,而該證明願所載之當時派下總員均輩份相當,且所載派下員系統正確,並包含歷任管理人,顯非杜撰,是本院認系爭證明願應為真正。被告雖主張原告證明願係偽造,然其所提出之族譜亦與系爭證明願相符,已如前二點所述,是其抗辯顯不可採。」,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尚非無疑。㈣又聲請人黃麵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明輝前於96年間對被告賴
英修、案外人賴偉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前案),前案之告訴事實與本案告訴事實之情節、內容均屬一致,而前案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前案告訴人賴明輝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後,另案告訴人 賴炯輝 等10人於100年間,再對另案被告賴能通等27人等提告共同涉嫌偽造證明願、賴桃異議書提出刑事告訴,仍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
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是本件之告訴事實,自93年迄今纏訟多年,透過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法官審理及檢察官之認定,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證明願、賴桃異議書係他人所偽造,且認定系爭證明願、賴桃異議書為真正,則被告賴能通等22人縱使有於95年間及99年間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其等亦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
六、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㈠被告賴能通於102年12月5日死亡、被告賴能溪於104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賴俊嘉於105年3月6日死亡、被告賴英柳業於103年1月18日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為不起訴之處分。㈡被告賴錦煌等22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再議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系爭證明願與賴桃異議書非為真正。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有詳列證明願與賴桃異議書係屬偽造之論述及證據:⒈證明願除了被告賴嘉珀、賴嘉章之父親賴偉修發見證明願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外,尚有被告主張製作證明願之人事實上顯不可能製作、證明願上記載之人於證明願製作時尚未死亡、與戶籍謄本等文書相互核對後得知 賴振坤 、 賴壽 及賴建功、 賴塗生 為偽造之派下員,及證明願文書實體顯非昭和13年所撰寫等理由,並輔佐證明願影本、言詞筆錄及戶籍謄本等多達13項證據(告證5、7、8、9、10、11、12、13、14、15、16、17、18),聲請人顯已善盡舉證之責,充分證明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云云,然上開事證均係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提出,並經原檢察官審酌,認無法證明證明願、賴桃異議書非為真正,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理由,參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亦認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係屬偽造。
七、經查:㈠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英柳、賴俊嘉等人於102至105年
間均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與前揭「程序優先實體」之原則,自應對於該等被告為不起訴處分。㈡再聲請人所主張案外人賴偉修所述前後不一部分,經查閱本
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案卷證,該案件9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係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先稱:「卷附派下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來看到的」,然其後則又稱「詳細經過,請傳訊原告賴偉修,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原告賴偉修整理他父親 賴梓煌 有關公業派下資料時發現的。」(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54頁反面),而該案原告賴偉修於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原本是我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我公業的事情。我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見10
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87頁),關於發現證明願過程之陳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案外人賴偉修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先前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3878號、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等案件偵查、調查後予以確認(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107至127頁)。
㈢聲請人另主張證明願係以原子筆書寫乙節,然關於證明願上
之字跡,前於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認該證明願紙張泛黃脆化,上有紅色毛筆字跡與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文語法,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44頁),其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56頁反面),且上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3878號案件偵查中再次勘驗,亦確認前揭承辦民事案件法院之勘驗結果與認定並無不實(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㈣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證明願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為由聲請交付審
判,然關於此情,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憲兵學校、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進行鑑定,然均未獲該等機關同意鑑定,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3878號案件偵查中亦曾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紙張製作年代,然經獲函復無法鑑定,此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中詳細記述。且依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縱然法院於交付審判之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非審查案件是否交付審判之法院所當為。以本案證明願前後於多次民事、刑事訴訟過程,均經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該等機關均未同意接受委託進行鑑定乙節,則就本件現存證據而言,非另啟證據蒐集、偵查之程序,實難認該證明願為偽造之情可信,而認已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
㈤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不同之行為,即如某項文書為偽造,
然未參與實施偽造行為,僅於事後持以行使,雖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仍應就其行使行為負刑事責任,但仍以行使之人主觀上知悉該文書係屬偽造性質,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必要。另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亦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始足成罪。而「縱然」證明願所載有不實或為偽造,於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78號案件偵查中,賴明輝陳稱:伊不清楚派下證明願是何人偽造,黃麵於該案中亦陳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案被告賴英柳、賴偉修有偽造派下證明願(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121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賴錦煌等22人所為。又縱使認被告賴錦煌等22人並無參與偽造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證明願內容有不實或係偽造復持以行使,而足認主觀上具有行使及施詐之犯意。
㈥此外,聲請人黃麵等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其餘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歷次提出書狀之內容與主張,而對於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均業由前揭民事訴訟或另案偵查、調查後,於各該判決或處分書內詳述理由,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亦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詳細核對前揭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處分書逐一論列說明被告賴錦煌等2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且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存有被告賴錦煌等22人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對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英柳、賴俊嘉等人,本於「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認被告賴錦煌等2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