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HOANGVANMANH(中文姓名: 黃文孟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M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百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MANH(中文名:黃文孟、綽號 阿孟 、下稱黃文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不詳之人於南投縣杉林溪地區盜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永裕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相約於雲林縣虎尾鎮市中心某處圓環見面,郭永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23時許,郭永裕知悉俗稱檜木之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在黃文孟並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亦未詢問黃文孟其來源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距前揭見面處5分鐘車程之田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收購黃文孟兜售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購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離去(郭永裕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嗣於107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郭永裕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卸下贓木清洗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文孟、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搬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嗣並持前開門號與證人郭永裕連繫,並以15萬元代價將前開扁柏角材及樹瘤交與證人郭永裕乙節,核與證人郭永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 王彥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8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55至162頁)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4日投政字第1084211545號函暨檢附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6頁,同院卷卷二第71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確實交給郭永裕木頭,不是要賣,是要跟郭永裕借錢,用木頭抵押 云云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抵押云云,然據證人郭永裕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扁柏角材,未曾提及係被告向其借款,而將扁柏角材樹瘤抵押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及郭永裕警詢筆錄譯文各1份(見同院卷卷二第10至18頁、第189至199頁)在卷可稽,證人郭永裕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跟伊借錢,說有一些東西可以做為抵押,沒有說利息多少,何時還錢,被告用電話約伊出去,電話中沒有談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第105頁),證人郭永裕與被告間究為販賣或抵押乙節,其前後之證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復參諸被告供述:事實上伊要跟郭永裕借錢,把木頭交給郭永裕之前,郭永裕有打給伊,在電話上有說伊有一些木頭,郭永裕借錢給伊,伊把木頭放在郭永裕那裡云云,是被告雖供述係於電話中談論乙節,核與證人郭永裕證述係見面後討論云云相齟齬,足徵被告辯稱係借款抵押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108年度訴字第18號卷卷二第71頁、第81至82頁),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越南籍外勞,來臺只有4年,不諳中文、更不諳我國法律,被告當下做這個行為的時候對法律是不清楚的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雖為越南籍勞工,然其係合法入境我國擔任勞工,進入臺灣前後於就職前必已受過一定之教育訓練,且業已來臺灣4年有餘,時間非短,並非無從了解我國法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搬運扁柏角材及樹瘤與證人郭永裕係於深夜及田間處交易乙情,顯然被告知悉係非法行為,否則何須如此隱晦,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堪認被告固非我國人士,然其對於在上開時地搬運扁柏角材及樹瘤應為違法之行為,應有認識,並未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將他人所盜取之扁柏角材及樹瘤予以販售,然樹木成長不易,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售扁柏角材及樹瘤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科罰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之臺灣扁柏15塊,查定價格為106,240元等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院卷卷二第71至8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即1,168,64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
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行動電話係與證人郭永裕聯繫販售扁柏角材及樹瘤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背包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透過友人向車主借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同偵卷第44頁),雖為被告用以搬運扁柏角材、樹瘤所用之車輛,但被告係經由友人向第三人所借用,是車輛之所有人自難預見為被告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件被告搬運臺灣扁柏之價值與車輛之價值,且車輛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使用,且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將不詳之人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及樹瘤,販賣與證人郭永裕,並業已完成交易,進而得款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該等款項當為其之犯罪所得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被告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且已逾居留期限,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他人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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