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本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誤載為上訴狀,實為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監所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109年
2月25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判決正本應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倘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自應於該判決正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算20日內(即於109年3月16日前)提出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0
9年3月18日始向南投分監長官提出上訴,並於109年3月19日轉送至本院,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訴狀登記章、本院收發室收狀章1份可憑。是抗告人所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就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因另案於南投分
監執行中,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駁回其上訴之刑事裁定,於109年3月30日經囑託南投分監長官送達於抗告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31日透過南投分監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件章可憑,是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於南投分監長官轉送本院,抗告人抗告之程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2
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抗告人108年10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因另案於南投分監執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於109年2月25日囑託南投分監長官送達該刑事簡易判決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原審之送達程序合法。而抗告人係向南投分監長官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算20天,然抗告人遲於10
9年3月18日始向南投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件日期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之程式,且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無法補正,故依前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就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