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10日18時6分許,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 潘秀蓁 所經營之「阡嘉玻璃藝品工坊」內,趁該店員工 黃亭 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而屬潘秀蓁所有之紅色水滴鋯石手鍊1條、紅色銀間隔鋯石手鍊1條、青色透底愛心包花項鍊1條、玻璃元寶3顆、粉色琉璃珠手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並趁隙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嗣 黃亭夢 清點商品發現數量短少,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惠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楊登安 於偵查中,被害人黃亭夢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7幀(警卷12至21頁,偵卷47至50頁)、現場照片4幀(警卷10至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
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108年5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550元與被害人黃亭夢以為賠償,有本院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紅色水滴鋯石手鍊1條、紅色銀間隔鋯石
手鍊1條、青色透底愛心包花項鍊1條、玻璃元寶3顆、粉色琉璃珠手鍊1條,價值共550元,未據扣案,固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惟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黃亭夢550元以為賠償,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亭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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