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俊賢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文財請求上訴,則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復未於理由敘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開鎖收費發生口角,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其暴力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並於理由中交代係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以及量刑所參酌之依據,足見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敘明云云,顯有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之意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非存有無庸補償告訴人損失之心態,且實際上亦已賠償。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