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聖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約」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藍榮麒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被告卓聖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 卓聖熒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竊取藍榮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0平方電纜線約1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藍榮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卓聖輝坦承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行為。2同案被告卓聖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卓聖輝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3告訴人藍榮麒於警詢之陳述電纜線失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處所,車內之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業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尚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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