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告訴人 林易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 林易成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 廖思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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