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丁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7
年度沙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7年1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民國102年7月30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住處及附近之巡守隊部,飲用保力達B液藥酒及白葡萄酒後
,雖先返家休息,但迄翌日6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乃為員警攔查,因發覺其身上存有酒味,遂於同日6時44分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5日,並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深知飲
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一情,亦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其竟仍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濃度非低,另斟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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