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羅秀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
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又業欣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21元,及其中180,169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逾期費用45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逾期費
用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費
用即違約金,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2元
合計2,46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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