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美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巷巷口欲迴轉往東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
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仕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劉淑美
違規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黃仕郁以超越速限之速度行
駛,黃仕郁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與劉淑美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黃仕郁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生殖器壓砸傷之傷害。劉淑美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
接受裁判。案經黃仕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黃仕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后里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迴車,竟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往左行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此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而受有外生殖器壓砸傷之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然告訴人自承肇事前時速約達每小時60公里,則告訴人亦
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應知謹慎駕車避免造成他人損害,猶疏未注
意而致生此一交通事故;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外生殖器壓砸傷之傷害,傷勢非輕,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及雖
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
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告訴
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