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劉韋伶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
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591元,及其
中118,182元自民國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2,519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