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志成於民國102年5月7日16時左右,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翌日(8)日零時左右,行經雲
林縣○○鎮○○里○○○○路西園枝48電桿處時,因注意力降
低,不慎擦撞電桿。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1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現
場照片6張,(五)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台幣9,000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證,此次又酒醉駕車,且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自行
撞擊電桿而發生車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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