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原告LAROBISERRAHCATALUNA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完整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知悉其請求之依據及理由,而無從審酌,被告亦無從防禦。請具體敘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