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80號
聲請人
即原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為未成年人,請到院閱卷,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
二、本件請求財物損失即機車新台幣(下同)65,000元、安全帽500元、雨衣300元合計65,800元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即過失毀損並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範圍,故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仍要請求,請具狀陳報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並非上開機車車主,本件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