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孫國華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所申請○○○○○○○○○○門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信服務。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米Note8Pro小米手機壹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合計

2,5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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