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五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邑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宣玉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吳文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的業績獎金,公司都沒有給我。我是業務經理,有固定每個月的百分之五獎金。一般公司行號都有業務獎金,就公司沒有給我。給付方式原本都是每個月計算,在下個月給我。後來我催的時候,才給我一點,所以我才預支獎金。但他沒有在次月扣除,表示他們同意我從獎金中扣除,而非從月薪中預支。
二、我不是離職,我與被上訴人關係本來很好,但是我催他給獎金,所以我預支獎金。被上訴人本來說沒有獎金,直到我提出損益表現在卻改口說獎勵獎金,獎金與獎勵獎金是一樣的。我一直有催討他們發放獎金,而非他們所說的我沒有向他們要。我是整個公司業務部經理,被上訴人所舉的證人都是部份經理。
三、83年度至87年度的4月份止內部實際每月損益表每月皆有給上訴人一份,且每月的實際稅後淨利5%的業績獎金皆有發放,發放方式大致有下列幾種:
(一)有時1個月結算1次-例如1月份稅後淨利新台幣(下同)$200,000-則獎金為$10,000-($200,000x5%=$10,000-)並於2月發放獎金。
(二)有時2個月結算1次-例如2月份稅後淨利$200,000+3月份稅後淨損$10,000-則獎金為$5,000-(($200,000-$100,000)x5%=$5,000-)合併於4月份發放獎金。
(三)有時4個月結算1次-例如4月份稅後淨利$200,000+5月份淨利$100,000-+6月份淨損$50,000+7月份淨利$70,000-則獎金為$16,000-(($200,000+$100,000-$50,000+$70,000)x5%=$16,000)合併於8月份發放獎金。
83整年度+84整年度+85年度的1,2,3,4,9月份+86年度2,4月份的各月份實際損益表上訴人已遺失。
四、87年度上訴人的獎金總所得$245,000-分析如下:
(一)業績獎金-$75,000-(87年度稅後淨利約$150,000x5%=$75,000-)。
(二)年終獎金–$170,000。
五、依公司法規定各月份財務報表至少應保存7-10年,被上訴人故意隱藏不利於他的83-90年度各月份的內部實際損益表但上訴人反而能保存部份年度的月份損益表(請參見物證(一)),請庭上扣押被上訴人現置放於忠孝東路5段482號16樓之2現址內放置貨品的倉庫內,用紙箱整理妥當保存良好的各年度各月份內部實際財務報表,即可真相大白。
六、被上訴人因法官多次強烈要求才不得已提出的88-89年度財務報表所戴2年的營業總收入為1億1千8百萬圓但淨利僅不合常理的8萬2千圓與原告認知的實際營業收入應為3億圓8千萬圓左右的金額差距甚大,明顯有嚴重逃漏稅之嫌,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主動發覺且已於91年10月14日強制調查被上訴人88-89年度的進銷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台北稅捐處的發文字號:如下:北市稽核甲字第09165745700號)目前此案上訴人正協助與配合稅捐處提供更完整更新的資料偵辦中)。
七、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製作每月內部實際損益表且提供1份給上訴人,作為發放5%獎金的依據,煩請庭上參閱上訴人所提之物證(一)的事實記載如下:
(一)85年度5月份損益表有被上訴人的股東兼總經理 陳建文 先生的親筆註記的筆跡與親筆的簽名。
(二)86年度5月份及11-12月份損益表皆有被上訴人的股東兼總經理陳建文先生的親筆註記的筆跡。
八、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為何遲遲未請求應得的88-89年度5%業績獎金?上訴人早已於91年度的勞訴字第50號案件中主動提出申請,此案目前早已合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的案件中另案審理。
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83-88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辯稱上訴人的薪資已從83年度的43萬元逐步調整至88年度已高達百萬,因此根本就沒有給付上訴人5%業績獎金的說詞,明明是睜眼說瞎話,因為任何一般民營上班族與公教人員皆知道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係列出年度總收入與實際扣繳稅的總額並無法分辨出實際薪資有多少?實際年終獎金與業績獎金有多少?
十、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因台灣近年來的生意不好公司規模縮小,目前已將重心轉移大陸之詞,行苦肉計企圖博取庭上與稅捐處的同情進而相信其這幾年來確實沒有賺錢也沒有欠被上訴人鉅額的5%業績獎金:上訴人提供下列資料供庭上明查,即可看出被上訴人的陰謀與不良的企圖:
(一))被上訴人(邑富有限公司):股東成員5人
負責人兼股東丙○女士----(陳建文之母親)總經理兼股東陳建文先生股東 陳怡君 小姐---------------(陳建文之長女)股東 劉俊毅 先生---------------(陳建文姐夫的兒子)股東 劉芳吟 小姐---------------(陳建文姐夫的女兒)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6樓之2
(二)民國九十年七月將被上訴人違反勞資法莫名其妙開除前1個月(90年6月20日)用被上訴人的長女陳怡君於營業地址緊鄰之隔壁另成立營業項目相同的邑誠光纖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君小姐。
十一、一般而言中小企業員工當月預支薪水次月一定扣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近9年,期間亦曾多次預支薪水且被上訴人於次月皆立刻扣抵薪資,為何上訴人89年12月及90年2月2次共預支$110,000-,被上訴人並未於預支的次月扣抵,反而事過半年之久一直到90年7月份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不當解僱後,才全盤否認及不同意上訴人是預支應得的88-89年度5%稅後純益的部份業績獎金而是預支薪資,此點疑問被上訴人一直心虛多次開庭皆逃避答辯且一直不敢把上訴人留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內的預支申請單原稿呈庭佐證。
十二、被上訴人88-89年度共2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4億左右的內部各月份實際損益一直以會計尚未將帳趕上為理由沒有給上訴人一份核對,經上訴人,一再催促之下才於88年(1999年)分三次共發放$150,000-部份5%業績獎金(請參見物證(二)信函的載明)及89年3月與6月各發放$60,000-共計$120,000-業績獎金(請參見物證(三)載明的89年3月,6月的薪資憑單)在加上89年12月與90年2月同意原告填寫預支單先行預支部份獎金共計$110,000-合計以上共發放部份5%稅後純益的應得業績獎金$380,000-,但是當會計 吳芳卿 小姐於90年3月5日告知上訴人88-89年度的實際獲利已算清楚後,上訴人乃於90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建文先生要求補足應付上訴人的2年度的業獎金後,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建文為侵吞此款竟動作連連如下:
(一)90年1月份將上訴人調整為市場開發部經理,業務部取消由總經理自行兼任並取消5%的稅後純益業績獎金,並告知上訴人市場開發部係新部門獎金制度另訂。
(二)90年7月26日晚間毫無預警,莫名其妙通知上訴人自90年7月27日起不准再進公司上班。
(三)被上訴人亂發存證信函違反勞基法強行扣押上訴人90年7月份的薪資並全盤否認有同意上訴人預支$110,000-業績獎金的事宜。上述陳述與物證以足夠證明被上訴人欲侵吞上訴人88-89年度稅後純益5%的鉅額業績獎金,竟不惜刻意捏造事實抹黑上訴人,嚴重違反勞基法甚至有逃漏稅之嫌的醜惡心態已非常的清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5年度5,6,7,8,10,11,12共7個月的內部實際損益表各1份共7份、86年度1,3,5,6,7,8,9,10及11-12共10個月的內部實際損益表各1份共9份、87年度1-4月的內部實際損益表1份、公司內部信函內所戴明之1998年(87年)共發獎金$245,000、公司87年度年終獎金的發放憑單、被上訴人另外成立的新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邑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名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芳卿、陳建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兩筆借款並非業務獎金之預支:按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四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六萬元及五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應領之九十年七月薪資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後,上訴人尚有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以業務奬金抵銷,本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證及人證,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收入稅後淨利百分之五為業務獎金,上訴人主張該兩筆借款為預支業務獎金乙詞乃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起服務於公司之薪資並未較一般業務員高,因此其亦應領取業務獎金,然此等主張並不足證明有業務獎金之存在:縱上訴人於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始,薪資並未如同現今高額薪資,惟其職位為業務經理,其薪資較通常業務員為高,為兩造不否認之事實,復依證人陳建文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非業務員,是上訴人沒有業績可計算業績獎金,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採取發年終獎金及較高薪資方式為其報酬,而被上訴人公司視營運狀況,預先撥放獎金給上訴人,然原則上仍屬年終獎金性質。按依業界慣例,需有業績存在始得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依據,並非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工作者皆可無條件支領業務獎金。
三、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所示,上訴人之薪資逐年皆有調整,八十三年邑富公司草創初期上訴人薪資為四十三萬零一百元,隔年已調整為六、七十萬,待八十八年度更高達百萬,是參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因為八十八年四月以前,薪資是固定的,且金額較多,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後,薪資大幅減少,顯然是原告並未支付獎金。」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薪資逐年皆有調整,與證人陳建文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陳證,上訴人自公司成立時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其為經理薪資較高,所以就沒有業績獎金等情相符,又邑富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都是以業務員所跑業績營業額以計,有證人 雷志銘 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證詞可參,另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無須跑業務,所以沒有業績,有證人吳芳卿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證在案。
五、兩造無任何書面約定:
(一)就八十九年度十二萬元獎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否認其性質為業績奬金,此獎金之性質為獎勵獎金,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即開始服務,公司為體恤其辛勞,是會視情況不定時或公司營收良好時適時給予上訴人獎勵,又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表欄內僅有業績獎金欄有記載獎金乙詞,是為會計作帳方便,便將其獎勵獎金記載於業績獎金欄。就被上訴人公司會視情況不定時或於公司營收良好時適時給予上訴人獎勵乙事,有證人吳芳卿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特定的業績獎金,是總經理說,我才給,我們是有固定業務獎金,但上訴人當時是業務經理,我來的時侯,就沒有固定獎金,是由總經理說,給多少,就給多少,沒有每個月給,是陳先生說那時侯給,給多少,我才給的」可證。
(二)兩造並無約定公司之淨利百分之五須給付與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言,同意將其公司淨利百分之五以業績獎金之性質給付上訴人之約定,此為重大事件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影響甚鉅,兩造豈會毫無書面約定之可能,再參證人吳芳卿所言「大概都給五、六萬,曾經有固定一段時間」乙詞,按公司之淨利百分之五,焉有可能每次皆為五、六萬元乙情,可證證人吳芳卿所言,給付於上訴人之獎金,其性質非業績獎金。
六、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呈擬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業績奬金試算明細表及損益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合先敘明。另就上訴人所呈之試算明細表所載,多數月資料不足,何能計出正確之損益金額,甚且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答辯狀主張八十七年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應為七萬五千元,惟其計算依據,上訴人未舉證實說,且上訴人推算被上訴人當年度約有十五萬之獲利,顯係上訴人為湊足當年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獎金,疑自行湊數推算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至少之獲利統計為十五萬元,且縱使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元亦未能據以證明此為業績獎金。且如上訴人所言,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開始有積欠其業績奬金,為何遲遲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甚而當上訴人主張以獎金抵借款遭拒時,為何不即請求?縱使被上訴人以前有給付獎金與上訴人(如八十八年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萬元且貼寫在業績奬金欄上)亦不代表此為業績獎金或此數額為公司淨利百分之五,縱使八十八年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萬元為公司淨利百分之五且以業績獎金之性質給付與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證實兩造有將公司每次淨利百分之五給付與上訴人之約定。
七、邑富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都是以業務員所跑業績營業額以計,有證人雷志銘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證詞,及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乙職之證人 吳春晱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於鈞院證述「業務部經理是靠年度部門總業績,由總經理發年終獎金,只有業務員有業績獎金,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有業績獎金,應該是沒有。」可證。再比對被上證二,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資料所載,任職業務經理之 林建都 、吳春晱、 李培彰 等人,其經理薪資較一般員工高、無須跑業務,所以沒有業績獎金,據上可證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之上訴人並無業務獎金乙事。
八、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損益表並未區分對內或對外,是呈附件二,八十九年度公司損益表為被上訴人公司惟一之報表,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呈報予台北市稅損稽徵處之資料及收件章可稽。
九、上訴人日前所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損益表,其真實性,被上訴人否認之。縱為真正,觀其表格形式,應為DOS版作業系統之格式,惟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系統曾於八十九年時隨社會趨勢將電腦作業(當含會計軟體系統)由DOS版作業系統變更為WINDOW版作業,是被上訴人今呈八十九年度公司WINDOW版作業系統之損益表,其格式不同於上訴人所陳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公司DOS版作業系統之損益表之格式。
十、九十年二、四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本於次月扣款,惟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甚久且當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家中有急用之故,是被上訴人暫緩扣款或預於計算上訴人年終獎金時再予扣款,後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離職,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不果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聲請支付命令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借款。再就一般公司未予員工借款次月即扣款,其原因甚多,可能有如上開原因或為公司會計作業流程之疏失,職是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未於上訴人借款次月為扣款之行止,亦難據以論定上訴人所云非借款係預支獎金之主張為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之資料、上訴人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損益分析表、台北市稅損稽徵處之資料及收件章、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部分業績獎金試算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春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五萬元,詎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時,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經扣除上訴人九十年七月應領之薪資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後,尚欠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的業績獎金,公司都沒有給我。我是業務經理,有固定每個月的百分之五獎金。一般公司行號都有業務獎金,就公司沒有給我。給付方式原本都是每個月計算,在下個月給我。後來我催的時候,才給我一點,所以我才預支獎金。但他沒有在次月扣除,表示他們同意我從獎金中扣除,而非從月薪中預支。我不是離職,我與被上訴人關係本來很好,但是我催他給獎金,所以我預支獎金。被上訴人本來說沒有獎金,直到我提出損益表現在卻改口說獎勵獎金,獎金與獎勵獎金是一樣的。我一直有催討他們發放獎金,而非他們所說的我沒有向他們要。我是整個公司業務部經理,被上訴人所舉的證人都是部份經理。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83-88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辯稱上訴人的薪資已從83年度的43萬元逐步調整至88年度已高達百萬,因此根本就沒有給付上訴人5%業績獎金的說詞,明明是睜眼說瞎話,因為任何一般民營上班族與公教人員皆知道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係列出年度總收入與實際扣繳稅的總額並無法分辨出實際薪資有多少?實際年終獎金與業績獎金有多少?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因台灣近年來的生意不好公司規模縮小,目前已將重心轉移大陸之詞,行苦肉計企圖博取庭上與稅捐處的同情進而相信其這幾年來確實沒有賺錢也沒有欠被上訴人鉅額的5%業績獎金般而言中小企業員工當月預支薪水次月一定扣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近九年,期間亦曾多次預支薪水且被上訴人於次月皆立刻扣抵薪資,為何上訴人89年12月及90年2月2次共預支$110,000-,被上訴人並未於預支的次月扣抵,反而事過半年之久一直到90年7月份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不當解僱後,才全盤否認及不同意上訴人是預支應得的88-89年度5%稅後純益的部份業績獎金而是預支薪資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預支申請單二件、被告九十年七月薪資明細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月份向被上訴人預支六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開六萬元及五萬元,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業績獎金之支付?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無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乙○○薪資明細表為證,抗辯確有業績獎金之情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八十九年三月、六月部分分別記載有六萬元、六萬元之業績獎金,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芳卿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好像有二次,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確實有撥款,印象中,...八十九年那二次的金額也相同,」證述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業績獎金云云,已有可疑,又查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六萬元之給付之性質為獎勵獎金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建文於原審係證稱:「(原審法官問:被告(指上訴人)是自何時在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內任職?擔任何職?任職期間,薪資及獎金如何發放?)公司成立時就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因為業務員有業績可以計算獎金,但是其為經理,薪資較高,所以就沒有業績獎金,『他只有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還要看公司的業績如何才決定金額。」、「(問:除了薪資、年終獎金之外,被告有無領取其他的獎金?)『沒有』,只是有時候,我會視情形,先撥獎金給他。」「..這個獎金原則上是年終獎金,但是有時候會預先支付給被告。」等語,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謂之獎勵獎金相互矛盾,是有無所謂獎勵獎金,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陳建文證述所謂給付之獎金為年終奬金部分,經查上開薪資明細袋上之項目除了業績獎金外,亦有年終獎金之項目,若給付上訴人之獎金為年終奬金,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列於年終獎金項目中,而非反而將獎金列入業績獎金項目下,故應認被上訴人曾經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
四、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分別領有六萬元之業績獎金,其餘月數則否,已難徒憑上開薪資表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每月給上訴人營業收入的稅後淨利百分之五之業務獎金之情,再依證人雷志銘於原審結證:「被告(指上訴人)在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是擔任業務經理,因他是我上司,之前閒聊時有提到,他也有領業務獎金,但是其實際上是否有領取?領取的金額為多少?我均不清楚。」等語,亦僅證明上訴人領有業績獎金,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被告營業收入的稅後淨利百分之五為業務獎金及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業務獎金,雖證人 劉錫仁 於原審證稱:「我的兒女在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是大股東,公司籌備初期的事項我清楚。」、「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有規劃業務奬金的發放,當時原告的總經理陳建文、我及被告本人(指上訴人)有談及此事,因為是家族公司,所以沒有股東會議,當時有說到如果公司賺錢的話,每個月要以百分之五的獎金給被告本人,但是要以公司的淨利的百分之五發放,但是詳細的發放細節,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執行業務,我是從被告那裡聽說,原告之前有給付業務獎金,金額不曉得。」等語,除了證人劉錫仁與上訴人為舅甥關係外,在證人劉錫仁對發放細節之不了解之下,其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按月發放,再查證人吳芳卿於原審證稱:「被告的部分,我都是發放薪資的部分,我沒有處理他的獎金,獎金的部分,我都是聽從總經理陳建文的指示發給的,發給的時間也不一定,發給的金額,也是總經理告知我的,因為被告沒有跑業務,所以沒有業績,總經理只有告訴我一個確定的金額,至於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時候會預先支付給被告。」;於本院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到現在於被上訴人邑富有限公司上班,上訴人沒有特定的業務獎金,是總經理說,我才給,我們是有固定業務獎金,但上訴人當時是業務經理,我來的時候,就沒有固定獎金,是由總經理說給多少,就給多少。沒有每個月給,是陳先生說哪時候給,給多少,我才給的。我沒有決定權。大概都給五、六萬,曾經有固定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謂固定一段時間,時間為何?)從我來以後,有時
二、三個月,或者是半年就給一次,給上訴人乙○○。後來邱先生離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乃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不定期給付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須以每月應給被告營業收入的稅後淨利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
五、至上訴人抗辯業績獎金發放方式為有時一個月結算一次-例如1月份稅後淨利$200,000-則獎金為$10,000-($200,000x5%=$10,000-)並於2月發放獎金。有時二個月結算一次-例如2月份稅後淨利$200,000+3月份稅後淨損$10,000-則獎金為$5,000-(($200,000-$100,000)x5%=$5,000-)合併於4月份發放獎金。有時四個月結算一次-例如四月份稅後淨利$200,000+五月份淨利$100,000-+六月份淨損$50,000+七月份淨利$70,000-則獎金為$16,000-(($200,000+$100,000-$50,000+$70,000)x5%=$16,000)合併於八月份發放獎金。八十七年度上訴人的獎金總所得$245,000:業績獎金-$75,000-(87年度稅後淨利約$150,000x5%=$75,000-)。年終獎金–$170,000等情,惟查其計算之依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如何推算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有十五萬之獲利,況縱使被上訴人以前有給付獎金與上訴人(如八十九年度共十二萬元)亦不代表此數額為公司淨利百分之五,故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被告營業收入的稅後淨利百分之五為業務獎金及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業務獎金。
六、再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以電子郵件填具預支申請單時,其中第一次預支申請單上,曾註記被上訴人應從上訴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業務獎金中扣除,但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建文指示刪除,第二次預支申請單則由上訴人自行劃掉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從預支申請單以觀,上開六萬元及五萬元之款項,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之借款,至上訴人抗辯如為預支借款,為何被上訴人未於次月即以上訴人薪資扣抵等語,然查未於次月即以上訴人薪資扣抵之原因很多,可能係會計疏失,亦可能因上訴人表示係家中有急用而暫緩扣款等等,從而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於次月扣款即得逕以推定上開預支款項即為業務獎金,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六萬元及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原應按月給付之業務獎金,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尚有業務奬金未領取,則其主張以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業務獎金抵銷之,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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