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有請求權人:
(一)託運人即訴外人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早已轉讓系爭載貨證券予受貨人PT.PUTRACHANDRAMANDIRIQQ.PT.MULTIANEKAPANGANNUSANTARA(下稱PT公司)持有,由受貨人PT公司據以提領貨物,是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至受貨人PT公司,且於載貨證券持有人PT公司得行使權利期間,振洋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應處於休止之狀態而不能行使。又振洋公司對系爭貨物已無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本無須對振洋公司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自願理賠,亦與上訴人無干。準此,振洋公司對系爭貨物既無任何權利,則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位振洋公司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雖提出PT公司之權利轉讓書,表明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單之權利讓與振洋公司,惟該份權利轉讓書與振洋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之內容顯然抵觸,且並未經過相關單位認證,故並無證據力。況系爭貨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由受貨人PT公司所提領,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一年內,受貨人PT公司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裁判上之請求,故本件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為關於本件貨損之債權讓與通知,是若受讓人就本件運送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亦應受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並未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及系爭貨損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之TALLYSHEET(卸貨理貨單)、公證報告、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等影本為據,惟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除將前揭文書翻譯成中文外,自始未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審認。又公證報告雖經認證,然受貨人PT公司並未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事,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公證,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推定運送人即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是以,該公證報告之證據力亦有瑕疵,不足為憑。
三、系爭貨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一)系爭貨物係由振洋公司以木箱予以包裝,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於收受託運物時,並無須就貨物之內部併予檢驗。因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時係屬「良好」之狀態。
(二)振洋公司於託運時,僅於載貨證券中記載交裝一件W/CASE,惟該木箱中竟有兩台機械,可知振洋公司於交運時並未就該木箱內之個數為正確之通知,故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均應由振洋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PT公司於領貨當時,即發現系爭貨物破損,內裝一台自動糖果包裝機發生變形毀損導致無法運作之情事。惟該TALLYSHEET僅載明「損壞」字樣,並未表明何處損壞,而該貨物係以木箱裝載,縱其外包裝有破損,並不一定內包裝之貨物即受有損壞。且公證報告就該木箱之外觀所為之記載為「Woodencasewasbrokenontopsidepart」,亦僅表明木箱上方有破損,且陳明該木箱之外觀破損部分並不嚴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之總價為美金一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僅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物修理費用,竟高達新台幣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蓋受貨人PT公司大可依買賣契約,要求振洋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更新乙台機械即可,並不需花鉅額費用修理已變形之機台。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損負責,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為何,而不能僅以振洋公司自行開立之商業發票代替。
(二)依公證報告所述,本件貨損係因貨櫃中重型貨物於進行貨運作業抬高及/或放低時對木製貨箱上方之衝擊所造成,並未言明係於何時發生,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貨物之毀損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又振洋公司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價值予上訴人製作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亦即上訴人僅須賠償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至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間。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有請求權人:振洋公司雖已轉讓系爭載貨證券予受貨人PT公司持有,由受貨人PT公司據以提領貨物,但嗣後被上訴人已受讓關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及就該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卷附之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可明,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寄出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觀諸前開權利轉讓書,可知受貨人PT公司讓與振洋公司之權利,包括「基於保單接受賠付之權利」及「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對第三人之索賠權利」兩類。而就保單接受賠付之權利而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雖移轉至受貨人PT公司,惟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PT公司之利益而有效存在,又受貨人PT公司既將「基於保單接受賠付之權利」讓與振洋公司,則被上訴人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將保險金給付予振洋公司,即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將保險金理賠振洋公司,依法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保險代位權為法定之債權讓與,本不須通知上訴人。
另就「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對第三人之索賠權利」而言,受貨人PT公司已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振洋公司,則此時所有與載貨證券有關之索賠權利已回歸振洋公司身上,受貨人PT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向上訴人索賠,則上訴人即已無遭雙重求償之危險,上訴人自不能逃避其本應負之賠償責任。況且,託運人係行使「自己所有」「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而非「受貨人讓與」「基於載貨證券」之權利,故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權讓與無涉,當無須通知上訴人。其後,振洋公司又將其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系爭貨損實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已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足證貨物交付其託運時情狀良好。況本件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中重型貨物下方進行貨運工作,且貨物運送時因船隻可能有所顛簸,該重型貨物可能衝撞並擠壓系爭貨物包裝之上方部分,致該木製貨箱上方部分破裂,並因而導致該重型貨物擠壓系爭貨物而造成貨損,此有公證報告可稽。而一般人均了解不應將重物置於精密的機械儀器上方以避免擠壓,迺上訴人身為專業之海運運送人,不但未盡海商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於明知該貨物為精密的機械儀器情況下,竟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中重型貨物下,致系爭貨物造成損壞,足見上訴人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自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貨損金額總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一)系爭貨損發生後,為確定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及殘餘價值,台灣製造商派技術人員至受貨人PT公司工廠進行檢修,支出機票費用新台幣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依製造商報價單,更換受損零件與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故本件貨損金額總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法並無不合。
(二)又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所載之單價為美金二萬四千元(約折合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而修復費用僅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未及新品價格之一半,公證人亦覺合理,並非如上訴人指摘不符社會經驗法則。
四、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遇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而依該等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該無限制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海運實務,亦僅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應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苟率謂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須記載,方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此已與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悖離,且一般載貨證券多為定型化格式,而其上均無「貨物價值」一欄,如運送人得執託運人未就貨物價值併為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有違誠信原則。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予振洋公司之載貨證券上已清楚載明託運貨物之性質為:「DescriptionofGoods:Autoslicecandypackingmachine」(貨品描述:自動糖果包裝切割機),載貨證券上亦清楚記明其體積與重量,則託運物之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既已記載於載貨證券上,其客觀之價值即可確定,而上訴人對運送貨物之內容亦知之甚詳,自當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五、上訴人雖不斷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卸貨理貨單、權利轉讓書之形式真正。然經被上訴人多次以文書、電話聯絡請求單位貨櫃站港口公司及印尼受貨人PT公司將上述文書認證,惟均未獲回應。又私文書如係陳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而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述文書認證,實因與印尼地處遙遠,無法親臨處理認證事宜,其雖經多次文書、電話聯絡請求受貨人PT公司將上述文書認證,印尼方面均未予回應。故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舉證實有困難,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強求被上訴人花費可能相當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來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符簡易訴訟優先追求迅速經濟裁判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已請求鈞院透過外交機關函查上述文書之真正,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力負其舉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公證報告中譯文及其認證資料、卸貨理貨單之中譯文、權利轉讓書及其中譯文、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振洋公司估修費用及差旅費用收據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台灣之託運人振洋公司委託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至印尼,上訴人於印尼將貨交付予PT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自振洋公司、PT公司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及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是本件涉及外國地印尼,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載貨證券上雖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本件託運人為台灣之振洋公司,運送人為上訴人,均屬中華民國國籍,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又系爭貨物係在印尼發生貨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我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外,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印尼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振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由上訴人自台灣基隆運送機械乙箱至印尼,並由上訴人負責裝櫃之工作。詎料,於該批貨物運抵印尼時,經印尼受貨人PT公司提貨後,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木箱破損,嗣受貨人PT公司委請公證人開箱檢驗後,發現內裝之自動糖果包裝機因外力擠壓發生變形,已影響其原定功能、品質而必須修復。又振洋公司因前往當地勘查,支出必要之差旅費用新台幣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加上修復費用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合計共損失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就前開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貨人PT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單之權利讓與振洋公司,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損之保險金給付振洋公司,並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振洋公司既已將載貨證券轉讓予受貨人PT公司持有,而由受貨人PT公司據以提領貨物,則振洋公司關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應處於休止之狀態而不能行使,因而振洋公司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PT公司之權利轉讓書,表明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單之權利讓與振洋公司,惟該份權利轉讓書與振洋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之內容顯然抵觸,且並未經過相關單位認證,故並無證據力。另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由受貨人PT公司提領,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一年內,受貨人PT公司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裁判上之請求,故本件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為關於本件貨損之債權讓與通知,是若受讓人就本件運送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亦應受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拘束。再者,受貨人PT公司並未於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事,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公證,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振洋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運送時,係處於良好之狀態,自不得僅以公證報告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上訴人就系爭貨損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應舉證證明目的地市價外,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貨物係振洋公司委託上訴人自基隆運送到印尼,並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給振洋公司,振洋公司並將其中乙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目的港之受貨人PT公司,且受貨人PT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目的地向上訴人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以資提領系爭貨物。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託運人振洋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茲讓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基於受貨人PT公司及振洋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有無過失?
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上訴人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託運人振洋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茲讓與被上訴人?
(一)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申言之,若載貨證券未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託運人休止狀態不得認為業已回復。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給振洋公司,振洋公司並將其中乙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受貨人PT公司,且受貨人PT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目的地向運送人即上訴人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以資提領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是以,依前揭說明,託運人即振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
(二)原告雖稱:依卷附之權利轉讓書所載,受貨人PT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託運人振洋公司,此時所有與載貨證券有關之索賠權利已回歸託運人振洋公司身上,且託運人係行使「自己所有」「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而非「受貨人讓與」「基於載貨證券」之權利等語。惟查,前開所謂託運人輾轉取得載貨證券,係指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將系爭載貨證券復轉讓予託運人持有時,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權利行使之休止狀態方行回復,倘僅係將基於載貨證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託運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權讓與,核與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託運人持有之情形不符。又姑且不論前揭權利轉讓書是否屬實,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載明:「本公司(即受貨人
PT公司)謹將上述有關基於保單、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我方任何可能對應就貨損負責之相關第三人之索賠權利及接受賠付權利讓與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觀之,受貨人PT公司僅係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振洋公司,而非將載貨證券轉讓予振洋公司持有,揆諸前開說明,振洋公司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未回復,僅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要無足取。另振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既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則振洋公司本身(不含基於受讓受貨人PT公司之權利)即無任何權利可茲讓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基於受貨人PT公司及振洋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振洋公司之損失,並自振洋公司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未提及振洋公司之權利來源,此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狀即明。嗣經上訴人抗辯振洋公司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可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時,被上訴人於本院方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答辯狀,改稱受貨人PT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關於保單之權利讓與振洋公司,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損之保險金給付振洋公司,並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無違誤云云。然查,如上所述,受貨人PT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並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利,但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由受貨人PT公司受領,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答辯狀方稱受貨人PT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振洋公司,再由振洋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權利轉讓書為證,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答辯狀可憑。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受上開答辯狀,此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易言之,上訴人遲至該日方知悉受貨人PT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因此,自受貨人PT公司受領貨物之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方知悉PT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日止,已逾二年又一個月餘,是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貨物受領之日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抑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起算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受貨人PT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受貨人PT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固稱: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寄出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一、緣貨主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上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就該貨物運送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及就該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受貨人PT公司讓與債權予振洋公司之情事,而振洋公司復無任何權利可茲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又稱:振洋公司係行使自己所有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而非受貨人讓與基於載貨證券之權利,故無須通知第三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受貨人PT公司僅係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振洋公司,而非將載貨證券轉讓予振洋公司持有,故振洋公司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未回復,僅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方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復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法定之債權讓與,故不必踐行通知之程序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民法第六百十八條倉單之移轉、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之移轉、第七百十六條第二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三十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並不包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故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則規定:「除第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一詞。但查,如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適用印尼當地之法律,被上訴人援引本國法律作為請求之依據,已有違誤。且查,本件受貨人PT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而被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權與之通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責任即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無論上訴人依印尼法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依我國法律,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自無再適用印尼法律規定之餘地。因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解除運送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已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額及被告有無過失暨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之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