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楊順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合於民國107年9月3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楊順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春二路路口時,因身散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東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