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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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星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星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附表編號1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受友人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8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社會安全);附表編號2、3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另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等),其為提供債權人作為借款擔保及支付借款利息,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其父親為發票人印章一個以偽造支票,共計5紙,面額合計新臺幣370萬元,又冒用另一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等私文書,持向債權人借調現金,所為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犯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公共信用),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再者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5年10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罪質、犯罪情節、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考量受刑人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106年10月2日」,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30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