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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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 曾耀賢
曾耀德 曾英輝 曾英信 曾國晉 曾永森 曾柏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今榆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沁真 (即 許國 一之承受訴訟人)
許珉慈 (即 許國一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文隆 被上訴人許 蔡阿燕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148平方公尺及編號甲1、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耀賢、曾永森、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
26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許蔡阿燕 取得。被上訴人許蔡阿燕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李沁真、許珉慈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編號4共有人許國一更正為李沁真、許珉慈,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編號8共有人許文隆更正為許蔡阿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其中數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條可參。查原共有人許國一於訴訟中業已死亡,李沁真、許珉慈、 許富鈞許志成 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許富鈞及許志成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29、31頁),已由李沁真、許珉慈承受本件訴訟。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許文隆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7月8日業將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受移轉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既為本件當事人,為符合所有權之現況,爰以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許文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惟其中共有人許國一部分更正為李沁真、許珉慈)所示。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分割,並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取得之編號乙、丙土地合併之後為極方正之地形,而利於供建築使用,而上訴人曾耀賢、曾永森、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下稱曾耀賢8人)主張之108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附圖一),伊取得之土地,地形狹長,土地之價值折損,且曾耀賢8人取得臨路之編號甲土地,仍無法供建築使用,顯與伊主張之方案無實質差異,徒然使伊取得之土地喪失原可得之更大價值,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曾耀賢8人之分割方案為損人不利己,況依附圖一方案,必拆及伊所有之建物,並不適當。另曾耀賢8人先前已同意伊主張之方案及補償方式,現又主張其他方案,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及甲1土地由曾耀賢8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與丙之土地由伊取得。(三)伊應補償曾永森、曾耀賢、曾耀德各新臺幣(下同)67,217元;補償曾英輝、曾英信各33,681元;補償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各22,409元;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曾耀賢8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8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得與伊等所共有之鄰地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運用,有利於伊等規劃設計建築;另編號甲1部分現況為伊等使用,分予伊等,亦符合現況。惟倘按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伊等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形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更無法建築,有損伊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部分,不論依伊等之方案或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反觀伊等如採被上訴人之方案,則有畸零地之永久使用困難之處,故應採伊等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及甲1分配予伊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分配由許蔡阿燕單獨取得。(三)許蔡阿燕應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
(二)視同上訴人李沁真、許珉慈: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許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許國一部分更正為李沁真、許珉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迄今未達成協議。
(二)系爭土地略呈倒三角方形,北側臨10米道路,西側臨8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東南側臨3米巷道,系爭土地上有許國一(已死亡)、許文隆(依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與許文隆係夫妻)原使用之建物(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D建物原為許國一使用;C、E建物原為許文隆使用,全部建物門牌均為○○00號)及上訴人曾永森占用南側三角形部分種植蔥、甘蔗等作物。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略呈倒三角方形,北側臨10米道路,西側臨8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東南側臨3米巷道,系爭土地上有許國一、許文隆原使用之建物及曾永森種植之作物,上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下稱現況圖)可稽,另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有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9至127頁、估價報告書見外放卷)。又現況圖其中編號B部分建物現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8頁)。
2、曾耀賢8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及甲1部分分配予曾耀賢8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李沁真、許珉慈部分因未分配土地,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等情,經核此方案,曾耀賢8人取得之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北側臨10米道路,便於出入利用。而曾耀賢8人另取得編號甲1部分雖地形狹小,惟曾耀賢8人同意供農作使用,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而就編號甲及甲1部分,曾耀賢8人同意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方整,且臨北側道路亦有相當之寬度,土地便於利用,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至李沁真、許珉慈同意不分得土地,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乙節,亦經兩造同意,經核亦無不當。至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拆及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部分建物,惟編號B建物係屬磚木造之建物,有現況圖可參,且已建築40年至50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07頁),參諸建物之外觀(原審卷一第169頁左側相片),年代亦屬久遠,其價值已不高,拆除部分建物並不致於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使用建物之利益。綜上各情,採曾耀賢8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如依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其土地固屬方整便於利用,惟曾耀賢8人共同取得部分則為編號甲及甲1部分,而其中大部分土地為編號甲1,有139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土地僅臨3米巷道,而編號甲部分則僅54平方公尺,其北側臨10米道路部分之面寬亦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該等情形對於曾耀賢8人極為不利,故如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僅被上訴人有利,對曾耀賢8人則為不利,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公允。至曾耀賢8人原雖同意被上訴人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嗣始 另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惟分割方案須酌量各共有人之利益,由本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當事人原同意何方案,或事後主張何方案,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依據,尚難認曾耀賢8人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曾耀賢8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惟被上訴人多分配77平方公尺,李沁真及許珉慈則少分配77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其餘共有人間則無價值增減及需補償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3頁),經核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應各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沁真、許珉慈各36萬元,爰一併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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