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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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林玉嬌 代理人 張靜 律師相對人 潘秋芬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秋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7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與二名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後聲請人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106年度東司調字第28號繳納1,000元、於原審補繳2,200元)、鑑定費用40,000元(參原審卷第83頁鑑定報告)、測量費4,400元(參原審卷第227、234、262頁),合計47,6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7元(計算式:47,600x1/3=1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