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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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號
108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沄津 被告 邱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在原告處服役期間,嗣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6年03月16日不適服現役生效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8元,而原告迄今僅賠償25,048元,尚餘7萬元未賠償,併提出:「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存證信函、郵局雙掛號回證影本,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經本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