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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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相對人 廖林碧蓉
王冠智 王昱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原裁定誤繕為陳玉婷)、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法官劉坤典、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裁定;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裁定,注意分案時請上開審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查,本件經分案為98年度審聲再字第38號,後改分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12位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執行相關職務,本件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收受本院98年10月28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部分,及追認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聲請人列舉上開判例錯誤之具體事實,然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具體反駁聲請人所舉證說明之理由,及未記載採證與不採證之得心證理由,顯然即構成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係故意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中,全面禁絕再審裁判不得使用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文等,更不得直接以判例充當作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直接以再審判例即「固定定型裁定案例」等成不法「不備再審書狀上主張重要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且違背國家政策「再審之訴,無次數限制」之功能及效力,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第592號等解釋意旨。
(二)原確定裁定以判例充當再審書狀虛構不實之理由,顯然構成「再審裁定不備再審書狀相對論之理由」違法再審裁定,兼有訴外枉法裁判,且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備再審書狀上理由而為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另原確定裁定並未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意旨,與再審編法規及解釋令均有牴觸,蓋前開條文意旨即在使原確定裁判與再審之爭議連結一體而一併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未依此程序為裁判,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要求聲請人必須對前裁定作出具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始能符合再審必須兼具實體法爭執之理由。本件前次裁定既不備實體法爭執之理由,要求聲請人做出第二個實體法爭執於再審書狀上,則顯然違背邏輯理論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乃肇因於前訴訟程序屢屢故意違背解釋及法令,與再審事件有牽連關係而不可分割裁判,原確定裁定推諉以僅能向原承辦股提出聲請書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聲請意旨詳見附件所示)。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5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復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摘前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追認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作為判斷依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部分,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上開解釋意旨雖就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判例宣告部分不予援用,並非宣告該判例全部失效,更無涉聲請人所主張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均一概失效,法院已不得依據法之確信予以援用等事項,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判例之援用係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亦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部分,觀諸各該解釋意旨,並無絲毫涉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係違憲之內容,且各該解釋內容更無提及聲請人所稱最高法院判例均失效而一概不得援用等問題,聲請人謂前確定裁定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係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乏理由。
(二)聲請人係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見解與原確定裁定之見解發生歧異,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聲請人所舉「再審流程與判例」、「再審編第二階段之部分」等,既非現行法規,亦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見解,且無法規判解可資為據,依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參之前揭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已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未於書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對於裁判之結果有何影響,是其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三)又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將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之規定意旨亦甚顯然。
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之聲請後,認為聲請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毋庸再就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暨其理由書旨在闡明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尚非得據此比附援引率謂再審法院無分場合均須對於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判即本案併為審理,並逐一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此外,稽諸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裁定業已詳附理由就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不備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部分,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等主張,為再審不合法之判斷,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或如前述對於再審程序應為若何之審理多所論述,或以參審法官或審判長「自我胡亂吹噓」、「自大傲慢」、「學習尚未到家」等情詞遽為指摘,惟究其實質,猶未見其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法院之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指應退費之部分,並未見其說明於本件為聲請之依據為何,且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另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既無錯誤,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楊蕙芬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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