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被告王駿森前案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行記載之「食用薑母鴨」補充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第8行記載之「沙鹿路中清路」更正為「沙鹿區中清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王駿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務至同年月2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2月24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之老闆住處,食用薑母鴨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4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0段000號前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王駿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駿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對於酒駕乙情坦承不諱。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騎車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待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