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0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申登人為丙○○之子 周弘原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QUA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並送洗完放置於上開洗衣店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同一
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並送洗完放置於上開洗衣店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甲○○、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而遭竊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衣物,及乙○○所有且被竊之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等衣物(上開查扣之衣物已分別發還甲○○、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29、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洗衣店負責人 詹美芳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字卷第37~40頁;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46頁;詹美芳部分:見偵卷第49~53、55~556頁);並經被告同意由承辦員警搜索而扣得甲○○所有而遭竊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衣物以及乙○○所有且被竊之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等衣物,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尋獲之衣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59~71、73、77、75、79頁);且有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上開自助洗衣店之店面照片、被告所騎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1~93、95、99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均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有竊盜犯行、96年間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之刑,且均執行完畢,再於111年7月21日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猶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素行不良,且其肆意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洗衣店之衣物,令被害人防不勝防,非但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破壞社會大眾基本生活起碼互信之公益,手段惡質且惡性甚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4萬元、被害人乙○○6000元損失,有和解書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7、125、127頁),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且接連為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甚為接近,惡性甚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二所示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8等部分所示衣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77~78頁),故被告前揭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渠等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害人等又已明確表明不再追究,亦詳敘在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其餘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未尋獲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1GUCCI衣服4件2LV褲子1件3LV外套1件4其餘小品牌衣物26件5白色短袖童衣1件6黑色成人短袖上衣1件7黑色成人短褲1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1被子1件2大人內褲7件3襪子6雙4兒童內褲4件5兒童襪子6雙6衣物15件7衣物11件8枕頭套1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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