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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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桔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見 謝元妤 所有灰色斜背包1個放在其向 謝金勝 借用而停放該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打開觀看而發現該背包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4000多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等物各
1個,詎蕭安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侵占入己。嗣謝元妤騎車返家後,始發現遺失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元妤、證人謝金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5、63至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遭竊之現金為「1萬4000多元」,然於警方詢問「你所遺失背包內有何財物」時,被害人於警詢中就現金部分係表示1萬4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現金部分是1萬4000多,我沒辦法確定詳細金額等語(偵卷第64頁),足知被害人對其遭取走多少現金並不確定,參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現金之確切數額,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遭侵占之現金為1萬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1萬4000多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又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現金部分是14000多,我沒辦法確定詳細金額,其他包包內的東西就如警詢所言之證件、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鞋全樂福鞋卡,我有列表出來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乃於112年5月8日請被害人提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及之表格,以明其遭取走之各個物品數量與各該物品價值,然被害人迄今並未提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112年5月24日訊問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而參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所侵占的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的數量,記得眼鏡是1副、行動電源也1個,但是其他的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等物均係各1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上之灰色斜背包及其內現金等物,應係他人所有並放在該處,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乙節(詳下述),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偵卷第67、71、72、75頁,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觀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係以2萬87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2期給付,第1期款項為1萬5000元、第2期款項為1萬3700元(偵卷第77、78頁),另依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與謝元妤達成調解並約定分2期給付,第1期款項
1萬5000元就是針對我所侵占之現金1萬4000元所做的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其所侵占之現金1萬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灰色斜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等物各1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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