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台中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青山 被上訴人 官大正 訴訟代理人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中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國盟 ,嗣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改選由何青山擔任主任委員,並由何青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1年8月15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10661號函、台中公園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11至1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上訴人所屬臺中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面積226.59平方公尺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年久劣化失去功能,每逢大雨即滲漏至系爭建物天花板及內部。系爭屋頂平臺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作為機房使用,被上訴人承購後,將其違法改建成套房出租,導致系爭大廈之原本結構遭到破壞,進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而漏水問題既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且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大廈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6樓(頂樓)之漏水問題,由住戶自己修繕(下稱系爭決議),故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28日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內臥室天花板確實有
滲漏水之情形,漏水之原因為屋頂防水層年久劣化失去功能,並以地面整平,將底塗均勻塗怖於素地上,再將PU防水材主劑、硬化劑依一定比例充分均勻攪拌,用鏝刀塗佈在底塗上,以底、中、面層完成,厚度3mm。經1天再塗佈防紫外線面層(隔離霜)修復。又系爭屋頂平臺,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定有規定者,應從其約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年久劣化失去功能所致(不爭執事項㈡),而屋頂平臺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9頁),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審卷139頁),堪認實在。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既係因防水層年久劣化失去功能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公共部分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由系爭建物出賣人負修繕之責,顯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內臥室天花板漏水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其修復方式,建議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另如何修復始能達到全面止漏之效果,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層裂縫不知在何處,漏水源頭並非一定在滴水處直上方。建築物屋頂防水之機制為雨水大部分由屋頂表面流至排水管,部分先滲至防水層再導至排水管,如防水層有裂縫,部分雨水由該處滴下。如僅修復屋頂直上方,雨勢不大時滲至防水層之水量不多未必流到裂縫處,室內不會滴水。但如遇大雨無法排除室內滴水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4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194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3頁),足認應就系爭屋頂平臺(面積226.59平方公尺)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方能使系爭屋頂平臺雨水不漏至系爭建物之程度,應屬適當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大廈屋頂平臺(面積226.59平方公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將原本作機房使用,違法改建成
套房出租,毀損系爭大廈整體結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系爭建物屋頂板為鋼筋混凝土造,厚度12公分,防水層施作於其上,屋頂板下增加隔間,牆之構造如是用螺絲鎖於天花板固定,螺絲鎖入深度最多3、4公分,不會觸及其上之防水層,隔間施作與天花板漏水無關,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2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198號函可參(本院卷12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㈣系爭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自應由上訴人進行,所衍生之修繕費用也應該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僅於該項但書所規定「修繕的原因係可歸責於個別區權人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用方可責令個別區權人負擔;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所規定「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指區權人會議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比例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惟其分擔標準之設定仍應具備客觀上合理相當之理由,符合公平原則,且不得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遠大於住戶全體所受利益,堪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忍受之限度時,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僅以「本大樓管理費低廉,公共基金額度目前只能支付每個月的基本保養維護運作,根本不足夠維修頂樓漏水問題,所以6樓(頂樓)之漏水問題,比照之前由住戶自己修繕」等語(原審卷183頁),然系爭決議造成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而由全體住戶享有此共用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遠大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受利益,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應忍受之限度,系爭決議應視為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所辯依系爭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屋頂平臺(面積226.59平方公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修繕方式:
「地面整平,將底均勻塗怖於素地上,再將PU防水材主劑、硬化劑依一定比例充分均勻攪拌,用鏝刀塗佈在底塗上,以底、中、面層完成,厚度3mm。經一天再塗佈防紫外線面層(隔離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