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陳 美雪
陳採華 陳秀足 楊 陳桂燕 陳宜然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被告 陳云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紀月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陳美雪 、陳採華、陳秀足、 楊陳桂燕 、陳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紀月雲(於108年9月7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漏未將繼承人陳美雪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追加陳美雪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宜然、陳云惠與被代位人陳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於111年10月21日以準備書狀及於112年5月4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宜然、陳云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按各被告應繼分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所有。」,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分割之標的,且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陳宜然於前開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均未於該言詞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雪(下稱陳美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30450號債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30689號和解筆錄換發及本院98年度執申字第28197號債權憑證轉載)在案。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且已於109年2月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而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陳美雪財產之執行;此外,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美雪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乃代位陳美雪請求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宜然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及分割分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美雪之債權人,而陳美雪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108年9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50號債權憑證影本、111年度司執申字第8547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787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3244號函暨所附陳紀月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龍地一字第1110007673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龍井區農會112年3月29日臺中市龍農信字第11200010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宜然所不爭執,而被告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陳美雪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美雪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美雪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者亦同,是原告代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之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依法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全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此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債權部分,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亦符合公平原則;復衡以到場之被告陳宜然亦同意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均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美雪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紀月雲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遺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6㎡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23㎡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90㎡5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6存款龍井區農會26,830元(計算至111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陳美雪1/6陳採華1/6陳秀足1/6楊陳桂燕1/6陳宜然1/6陳云惠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