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群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9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小米廠牌、型號RedmiNot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其與代號AB000-A111522之男子(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透過同志交友軟體「Grindr」結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乙○○與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之過程中,甲男於111年9月27日時,自行將其與他人從事性活動之影像檔案(下稱本案影片)傳送予乙○○,乙○○並將之下載儲存於自己的手機內。
詎乙○○僅因甲男無意與其交往,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影片及「我會PO在臉書上面」之訊息予甲男,復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看父母怎麼跟你說」「我不會跟你好聚好散」「你對我怎樣我一定會加倍奉還給你」等訊息予甲男,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憂心其私密影片遭散布,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男、AB000-A111522A即甲男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3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甲男間之交友軟體Grindr個人頁面截圖暨對話截圖、被告與甲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含甲男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影片予被告之訊息、已由被告下載至其手機內儲存之影像畫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傳送本案影片予甲男之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至100、147至197、199、201、203、
207、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80年2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甲男係94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屬少年。觀諸被告與甲男間於111年9月30日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你是雙性戀但未滿18歲做性行為…」等訊息後,甲男回以「…16歲就可以的樣子」等節(見偵字卷第100頁),顯然被告對於甲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對甲男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對甲男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傳送本案影片及上開訊
息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甲男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成年人,不思理性
與未成年之甲男互動,竟傳送甲男與他人間從事性活動的影片要挾甲男,以此方式表達其無意與甲男分開,盼甲男繼續與其來往,致甲男心生恐懼,進而對甲男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甲男、告訴人即甲男之母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甲男及甲男之母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現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款維持生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亦與甲男、甲男之母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日後不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騷擾甲男,且不再接近甲男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小米廠牌、型號RedmiNot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以下載由甲男先前傳送予其之本案影片後,再傳送該影像及上揭訊息予甲男,以此方式要求甲男不得與之斷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並有前開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及被告與甲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考,可證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