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黃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6、3957、3958、8863、21857、2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泓威 (經原審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7「 威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鄭佳榆 (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彭秀英 係鄭佳榆之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為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余信昌因知悉黃泓威及鄭佳榆上開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欲利周轉,竟與記帳業者 簡秋嬌 、金主王瑞卿,分別與黃泓威、鄭佳榆及彭秀英,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余信昌(另案通緝中)、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於101年11
、12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 龔潔 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資金,余信昌、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0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以及不知情之股東 黃君逸 、 陳英娥 、 游正權 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萬8,00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65*3*0.4=78,000元;1,000元*65*3*0.6=117,000元),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 林鍵誠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7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余信昌、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於102年1、2月間,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仍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2年1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以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萬8,00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65*3*0.4=78,000元;3,000元*65*3*0.6=117,000元),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 田錦文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年2月1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8日,應予更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8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余信昌、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於101年11月間,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余信昌提議辦理跳蚤本舖公司現金增資,鄭佳榆、余信昌即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余信昌、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跳蚤本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0萬元借款,供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余信昌、鄭佳榆即推由鄭佳榆出面,請鄭佳榆之母親即跳蚤本舖公司負責人彭秀英將跳蚤本舖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登記負責人彭秀英之印章交予簡秋嬌,再由簡秋嬌交由王瑞卿,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年11月26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鄭佳榆、彭秀英以及不知情之股東 林俞丞 、 劉得彬 、 溫富淞 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之利息為7萬8,00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65*3*0.4=78,000元;1,000元*65*3*0.6=117,000元),鄭佳榆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年11月28日,由王瑞卿自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嗣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更正董事姓名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佳榆、余信昌為掩飾前揭虛偽增資之犯行,明知跳蚤本舖
公司並無實際資金進帳,亦無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IndustryLtd之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4月間,在跳蚤本舖公司辦公處所,先由余信昌指示鄭佳榆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份,虛偽表彰跳蚤本舖公司於101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5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商行350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萬元、投資蘆洲跳蚤企業社380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萬元、投資Starri
seIndustryLtd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而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鄭佳榆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記帳人員因而將原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0萬元,差額500萬元部分,因由鄭佳榆告知記帳人員係作為投資使用,記帳人員故依鄭佳榆指示,將差額500萬元部分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林煜棠 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余信昌及 鄭家榆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即上訴人余信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之末,雖親筆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惟綜觀全狀,通篇仍強調:我並無參與威尼公司或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等事,僅介紹簡秋嬌、龔潔、會計師事務所給黃泓威、鄭家榆云云。是被告余信昌雖有「認罪」或「承認犯罪」等文字,然依其所陳內容並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為維護被告余信昌訴訟上答辯之權益,應認其並無自白犯行,並以其於原審所述為答辯之主要依據,先予敘明。另本院所引用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在卷目,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照表,亦一併敘明。
二、被告王瑞卿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就犯罪所得多寡有所爭議外(此部分詳下述㈢),就其餘犯行過程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36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另被告余信昌固不否認與黃泓威、鄭家榆相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關於威尼公司兩次增資,我僅有介紹簡秋嬌、龔潔予黃泓威,後續事宜均由龔潔、黃泓威與簡秋嬌聯絡,我並未參與,也非威尼公司增資之主導者,亦未取得威尼公司增資股數,或取得任何利益;而關於跳蚤本舖公司部分,我也僅介紹簡秋嬌、龔潔及會計師事務所給鄭佳榆,同樣我並無參與,也不是跳蚤本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仍由鄭家榆經營,我也未因增資而取得增資股數或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案發時係威尼公司之董事,有威
尼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 可佐 (見威尼公司卷第13至16、54至55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亦為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㈣第22頁)一情,核與證人即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黃泓威之弟)、威尼公司監察人游正權(黃泓威之父)、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黃泓威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㈠第3至4頁背面、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威尼公司於101、
102年間,先後辦理增資各6,500萬元,然股東黃泓威、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等款項係由同案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王瑞卿並依簡秋嬌指示,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再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被告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悉數匯回前開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被告王瑞卿坦承同前外,同案被告簡秋嬌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54頁、第360頁),並有同案被告黃泓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且有101年及102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各6,500萬元)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及102年2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至58頁、第8至25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至138頁、第145至1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⒊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並無參與威尼公司增資云云,惟:
⑴證人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威尼公司實
際負責人,簡秋嬌、王瑞卿是余信昌介紹給我,威尼公司兩次虛偽增資,處理的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是余信昌找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3頁)。同案被告簡秋嬌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黃泓威,只認識余信昌和龔潔(原名 龔碧惠 ),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過龔潔與我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需要資金,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後,我再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我和王瑞卿的分工是由我跟余信昌聯繫,我再將取得的帳戶、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提款,我和王瑞卿不負責製作現金增資文件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至9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認識龔潔、余信昌,不認識黃泓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另證人龔潔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增資的聯繫窗口,由我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我聯絡負責人,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同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存摺跟大小章帶走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會跟我聯繫約時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我,並要我跟余信昌拿利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是勾稽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黃泓威與簡秋嬌互不相識,簡秋嬌係認識被告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⑵參以威尼公司2次增資均為6,500萬元之金額甚高,縱簡
秋嬌、王瑞卿取走威尼公司存摺、大小章,威尼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領取款項,因此,倘簡秋嬌、王瑞卿對於借款之人非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斷不可能貿然出借鉅款,輔以居中介角色之簡秋嬌與借款名義人黃泓威互不相識,簡秋嬌甚且對於出面聯繫接洽後續承辦細節之龔潔其人之真實姓氏亦有所不知,已如前述,倘非基於過往與被告余信昌之相識信賴程度,衡情要無出借上開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余信昌與同案被告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之間,實具有借款增資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再者,觀之威尼國際(股)公司102年3月15日請款明細
表(見偵卷一㈡第39頁背面),記載現金支出「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次增資勞務費」、金額「18,000元」,董事長欄簽署「 余睿澤 」、總經理欄簽署「黃泓威」,被告余信昌復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過化名「余睿澤」從事商務行為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頁背面)。
且證人 楊丞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尼公司請款明細表是我製作,我幫黃泓威做統計,左側董事長處簽的「余睿澤」就是余信昌簽的,余信昌表示他怕黃泓威花錢沒有節制,余信昌偶爾幫黃泓威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頁)。則同案被告黃泓威支出威尼公司增資事項相關費用,既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難認被告余信昌對於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一節全然不知,僅居於介紹同案被告黃泓威與介紹金主之簡秋嬌、龔潔認識之角色而已。是被告余信昌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彭秀英以及同案被告鄭佳榆在案發時,分
別係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與實際負責人,有跳蚤本舖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見跳蚤本舖公司卷第62至65頁、第72至75頁、第109至112頁)。同案被告鄭佳榆並於偵查中供陳: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11、12月間,都是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㈡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⒉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跳蚤本舖公司於1
01年間辦理虛擬增資6,5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於102年3、4月間,由同案被告鄭佳榆製作內容不實之後甲跳蚤企業社等投資協議書共7份(合計6,000萬元之投資款),將之交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連同差額500萬元部分,更改記帳科目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王瑞卿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鄭佳榆部分見偵卷一㈡第176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26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簡秋嬌、王瑞卿部分見偵卷一㈡第89至91頁;原審卷㈣第
354、36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復經證人即鄭佳榆之母彭秀英證述:我是跳蚤本舖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我女兒鄭佳榆及余信昌,於101年間11月間依鄭佳榆要求前往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跳蚤本舖公司帳戶後,過兩三天即遭人領出,跳蚤本舖公司101年11月25日試算表及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主辦會計及製表人欄「彭秀英」之印章均非我蓋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第38頁至背面)、證人即大鼎會計師事務所 李美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余信昌介紹鄭佳榆給我認識,由鄭佳榆委託我等記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等依據銀行存款6,500萬,股本在101年11月26日增資,當初鄭佳榆告知我增資的款項都作投資,合約的日期是在101年12月間,我等才會作預付投資款,記帳的部分是102年初要記帳時,我親自詢問鄭佳榆,合約也是鄭佳榆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㈡第268頁背面)。並有101年跳蚤本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萬元)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申請收據、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971號函及101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9678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227138號函暨附件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跳蚤本舖公司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IndustryLtd之投資協議書、跳蚤本舖公司101年財務報告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年度及100年度)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至212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跳蚤本舖公司卷第66至86頁;偵卷一㈡第214頁背面至第221頁、第203至2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⒊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投資其他公司,其等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表彰公司間有出具款項投資一節,得作為證明會計事項,是投資契約書應屬會計憑證無訛,先予敘明。而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6,500萬元,並無實際資金進帳,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從中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5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萬元、投資跳蚤本舖商行350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萬元、投資蘆洲跳蚤企業社380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萬元、投資StarriseIndustryLtd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則以投資上開企業社、商行、公司等為由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及同案被告鄭佳榆之要求,因而將原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0萬元,差額500萬元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會計師依法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顯係根據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表,其內容亦當不實甚明。
⒋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並無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虛偽增資,亦
無與鄭佳榆、彭秀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與鄭佳榆共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云云,惟:⑴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11、12月間,我都是實際負責人,之後余信昌進入公司擔任負責人,101年11、12月間的現金增資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我的,我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我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現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我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進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的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證人楊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余信昌很多年,鄭佳榆是我在跳蚤本舖公司上班時認識的,當初是余信昌介紹我到跳蚤本舖公司跟鄭小姐面試,後來我錄取後就在跳蚤本舖公司工作,擔任會計,鄭佳榆、余信昌都算我的主管,我的工作是負責請款跟憑證整理,請款都必須要鄭佳榆、余信昌看過,跳蚤本舖公司的請款流程係由承辦人請款,部門主管審核後會送到會計來,會計審核憑證無誤後再往上先呈給鄭佳榆,因為余信昌都很少進公司,所以他是要寫請款單時才會看,我進去跳蚤本舖公司的時候,大家都叫余信昌董事長,至於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要問鄭佳榆、余信昌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第97頁)。核與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投資跳蚤本舖公司,員工有叫我董事長,有一次是我把薪水袋一一交給員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2至13頁)相符。是綜整上揭共同被告鄭佳榆之陳述、證人楊丞霖之證述,可知被告余信昌自101年11至12月間起,即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對於跳蚤本舖公司財務,諸如增資、公司登記、請款等事項有決定權限。再參以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坦稱其確實有與跳蚤本舖公司於101年11月2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等語(參偵卷一㈠第382頁背面至第383頁),而觀之上開「合作意向書」第二條更記載:「甲(按:即跳蚤本舖公司)乙(按:即被告余信昌)雙方共同擁有跳蚤本舖公司51%之股份,其餘49%股份由乙方委外投資……」之文字明確(見偵卷一㈠第261頁),亦足認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係有相當之決定權,被告余信昌復經員工稱呼為董事長,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均屬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可認定。
⑵而被告余信昌既於101年11、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之一,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並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已如前述,是其對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契約擬定、財務報表記載等情,自應有相當之決定權。又從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以觀(見偵卷一㈠第269頁至背面、第271頁背面、第272頁、第273頁、第276頁至背面),跳蚤本舖公司關於環保局店家資訊調查表、客訴案件處理、執照變更、經濟日報委刊單、買賣契約書用印、貸款授權申請書、請領獎項、變更電話費帳單、跳蚤本舖公司之函文、機房變更名稱、銀行開戶、公證合約申請書等,均由被告余信昌於「董事長」欄簽立姓名。雖被告余信昌於偵查時陳稱:我不確定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是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84頁)。然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前開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上「余睿澤」的簽名係被告余信昌簽的等語(見偵卷一㈠第384頁),輔以該「余睿澤」署押之筆順、筆畫、字跡與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筆順、筆畫、字跡均屬相似,且其核定之內容,亦與前開「合作意向書」所載相合,足認前開跳蚤本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係由被告余信昌所簽署、核定,可知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款項運用、經營營運、申辦帳戶等,均有管理權限。
⑶勾稽同案被告鄭佳榆前開陳述(見前揭⑴部分)、同案被
告簡秋嬌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內容(見上開貳、二、㈠⒊⑴部分)可知,同案被告鄭佳榆與簡秋嬌之間並不認識,完全係透過余信昌之介紹而承作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借款相關事宜,且亦因同案被告簡秋嬌對被告余信昌之過往情誼以及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同意尋找金主王瑞卿為高達6,500萬元之借款,證人龔潔亦係受被告余信昌之指示而協助聯繫後續借款事宜,是被告余信昌顯就跳蚤本舖之虛偽增資涉足甚深,其前開所辯並未參與,而未與同案被告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不足採。
⑷而被告余信昌於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後,為掩飾上情
,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其他方式,使財務報表合理化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余信昌指示我作6,000萬假合約,並提供給李美娜,聽余信昌說要用作財簽或稅簽用,合約是我親自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㈡第269頁背面)。證人李美娜亦證稱其確係經由被告余信昌介紹而與被告鄭佳榆相識,已如前述(㈡⒉),再輔以被告余信昌係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對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財務、金融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可見此部分確係由被告余信昌指示,同案被告鄭佳榆製作虛偽之投資協議書7份,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余信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亦與同案被告鄭佳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於證人龔潔雖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改稱非由被告
余信昌指使相關增資聯繫事宜,而係由 李俊昌 指使者,如有人要簡秋嬌電話,即交付之,並無其餘往來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73頁背面),然與證人 龔潔前 於102年10月8日初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左,是龔潔後來改稱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惟徵諸同案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我認識龔潔、余信昌,我不認識李俊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並參以威尼公司歷次以及跳蚤本舖公司前開增資之金額均為6,500萬元,金額非低,倘非對於借款之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與認識,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難認有為賺取相較於本金甚少之利息,卻需承擔鉅額款項損失風險之可能,況係本案扮演仲介金主角色之簡秋嬌?更足認證人龔潔前開證稱係由被告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本案借款增資,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相關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之證詞,較屬可採。
⑹另被告余信昌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跳蚤本舖公司招募
廠商加盟之 郭玉婷 到庭,欲證明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乃同案被告鄭佳榆,並非被告余信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觀之證人郭玉婷於本院證稱:約在101年9至11月間,由溫富淞介紹與跳蚤本舖公司接觸,與我討論該公司推廣加盟業務的是鄭佳榆,就我所知跳蚤本舖公司老闆即鄭佳榆,有談好若每成功找到一家加盟,鄭佳榆要給我10張股票和10萬元獎金,獎金部分是給我公司員工,我有幫跳蚤本舖公司進行2、3次加盟業務,102年4月、6月各1次,還有帶鄭佳榆到我高雄一個朋友的公司,幫鄭佳榆做加盟招商,跳蚤本舖公司在辦加盟展時,也是鄭佳榆在現場指揮,另外我有見過余信昌,記得是在跟溫富淞吃飯時,余信昌來拿東西,溫富淞有簡單介紹一下,而溫富淞與余信昌好像是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5頁),可知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代表跳蚤本舖公司與證人郭玉婷洽談相關加盟合約與業務內容之人,確係同案被告鄭佳榆。然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者非僅鄭佳榆一人,尚有被告余信昌,被告余信昌並有參與跳蚤本舖公司之虛偽增資以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產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結果等情,已如前開論述,是縱如證人郭玉婷所認知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者係同案被告鄭佳榆,亦無解於被告余信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瑞卿因提供前揭虛偽增資之資金,所涉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王瑞卿固坦承有因提供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而取得利息報酬一情不諱,然辯稱:我不是金主,沒有取得那麼多利息,實際每次增資僅得款6,500元手續費,所以我的犯罪所得應以6,500元乘以3次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簡秋嬌約定的
借款條件為每100萬本金,每日600元利息,通常利息錢會匯款至我帳戶,有時則會給現金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8頁)。同案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余信昌向我借款時,利息是按天數計算,我和王瑞卿是四六分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依天數計算利息,他們只借了3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借款辦理公司增資,我有說明利息是算一分利,即100萬元1,000元利息,借款到還錢時間3天,1,000元利息王瑞卿分600元,我分4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9至81頁、第88頁)。
是依被告王瑞卿所稱每借款100萬元,其每日可得利息為600元,而利息部分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為4成、6成拆帳,則被告簡秋嬌每借款100萬元,每日所得利息應為400元,彼2人每日總收利息應為1,000元,輔以本案各次借款時間均為3日,借款金額分別為6,500萬元,各次增資利息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6,500萬元/100萬元*1,000*3=19萬5,000元)。參以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借款增資,利息錢是每借款100萬元,收取利息2,700元至3,300元(即借款6,500萬元,約付17萬5,500元至21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核與前開計算之總利息19萬5,000元大致相符,而被告王瑞卿於原審審理時聽聞簡秋嬌所陳利息計算方式後,亦對簡秋嬌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從而可認本案每次借款所得利息為19萬5,000元,並由同案被告簡秋嬌收取四成即7萬8,000元,被告王瑞卿則收取六成利息即11萬7,000元。是被告王瑞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每次僅收取6,500元手續費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同案被告簡秋嬌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之:借款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借3天百分之一計算再除以天數,借6,500萬元的話就是65萬元除以天數,即一個月65萬元利息(按:即換算每借100萬,每日約333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7頁),除與其於日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之內容不同,而有疑義之外,以此種利息計算方式,亦遠低於民間借款行情之2至3分利息甚遠。況簡秋嬌若以每日僅收取333元利息,尚需與被告王瑞卿四、六分帳之結果,則簡秋嬌、王瑞卿每日僅各取得133元、200元之利息,相較於前述出借鉅額款項之風險,實不成正比,要難採信,應以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述可採,亦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昌、王瑞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之文字雖有修正,將
原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分則修正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15,000元以下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㈢又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大幅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同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從而,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余信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㈡核被告王瑞卿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余信昌、王瑞卿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
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四、共犯關係: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王瑞卿與同案被告黃泓威、簡秋嬌之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信昌、王瑞卿與同案被告鄭佳榆、簡秋嬌、另案被告彭秀英之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信昌、王瑞卿各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黃泓威(威尼公司董事)、彭秀英(跳蚤本舖公司負責人)、鄭佳榆(跳蚤本舖公司董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被告余信昌、王瑞卿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另被告余信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余信昌、王瑞卿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填製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余信昌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余信昌就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王瑞卿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被告王瑞卿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所犯違反公司法罪責,亦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部分,卻仍未能戒慎其行,仍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九、無減輕情形: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余信昌、王瑞卿與同案被告黃泓威、簡秋嬌、鄭佳榆、另案被告彭秀英各共同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且依被告余信昌、王瑞卿參與分工之程度,其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黃泓威、鄭佳榆、彭秀英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余信昌、王瑞卿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協助同案被告黃泓威聯繫記帳業者及辦理虛偽增資,被告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威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信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竟虛偽增資,被告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跳蚤本舖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余信昌製作虛偽之投資契約書而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指示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將差額500萬元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實屬不該,致跳蚤本舖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及參酌被告余信昌、王瑞卿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信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王瑞卿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及就被告王瑞卿所定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王瑞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1
萬7,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瑞卿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威尼公司第一、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雖曾用以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白保字第1821、1822、2497、2030、3037、3098、3099、3100、3102、3105、3107、3109、3110、3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至33頁背面、第158至19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非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余信昌經傳未到庭應訊,惟其具狀提出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略以:㈠被告余信昌並非威尼公司負責人,無參與兩次增資過程,也非被告余信昌決定增資,是實際負責人黃泓威決定。㈡被告余信昌並非跳蚤本舖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參與增資過程,增資是由鄭家榆經營管理及主導決策。㈢跳蚤本舖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都是鄭家榆安排旗下其他六家公司處理,被告余信昌並不知情,也無指示製作以迄辦理財務報表等過程之查核簽證事項,而為無罪答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另具狀改稱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辯稱其僅居於介紹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找金主借款之角色,否認其餘犯行,並認己非主要參與者,復請求就本院如認其有罪之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28至235頁),顯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王瑞卿則始終就沒收數額之計算有所爭執,認應為1萬9,500元(計算式:6,500*3=19,500)云云。惟:
㈠被告余信昌所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茲不贅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余信昌科刑之部分,既已詳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依被告余信昌於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生之危害程度、扮演角色、分工情形,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實已偏屬低度量刑,難認有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㈢被告王瑞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綜整同案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審之證述,參以證人龔潔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王瑞卿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認各次虛偽增資之利息報酬所得確實各為11萬7,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瑞卿所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余信昌、王瑞卿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事實雖有部分漏載(例如黃泓威係威尼公司董事、鄭佳榆係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或誤載(例如彭秀英係鄭佳榆之母且因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係於101年12月13日核准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替威尼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查核簽證者應係捷鴻會計師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理由亦有補強之處(被告余信昌及王瑞卿係因黃泓威及鄭佳榆在公司之董事身分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認定共犯關係),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被告余信昌、王瑞卿之上訴。
伍、被告余信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原審犯罪事實及宣告刑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余信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卷頁對照表編號原卷對照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偵卷一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偵卷二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83號卷偵卷三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偵卷四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他卷一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原審卷7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卷本院卷8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威尼公司卷9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跳蚤本舖公司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