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ONGSON(中文名:黎紅山,越南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HONG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同欄第4行關於「自強五街」之記載,補充為「自強五街5號前」,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員警攔查酒測過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6年12月3日起即抵臺,至案發之時居留於我國之時間已有2年半以上,期間非短,在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情況下,應知悉其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上路,惟其於酒後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非可取,兼衡其在我國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告LEHONGSON(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HONGSON(中文姓名黎紅山)於民國109年6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五街朋友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五街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HONG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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