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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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君逸被告黃泓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君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泓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具保人黃君逸於本院審理時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本院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50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