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博文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1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其家屬稱:「受刑人行蹤不明,沒有其聯絡方式,也很久沒與他聯絡了」,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嗣經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4日、109年4
月1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無視於聲請人之通知,均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又檢察官於109年3月16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1」,經詢問該住戶 張淑儀 表示:「問:古博文你是否認識?為何關係?答:認識。他是我兒子。問:古博文是否有與你同住上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1)?答:沒有。他已經搬走4、5年了。問:古博文現居地為何?答:我不清楚。問:是否有古博文的聯絡方式?答:沒有,我很久沒與他聯絡了。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保字第6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9年3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05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法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且受刑人亦未曾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俱徵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屬情節重大。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
離開保護管束地,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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