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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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傳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傳本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鞋子伍雙、菜籃壹個暨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廖傳本」之記載應補充為「廖傳本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警察局107年10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64402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64402號鑑驗書」,另補充記載「被告廖傳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傳本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鞋子5雙、菜籃1個及雨衣1件,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849 號(109.06.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583 號判決(109.06.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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