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53號原告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樹人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鎮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緣原告委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計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V/98/597/4M488~49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97/4M488~492),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BAG20PCE(分號:597/4M488)、2.樣包25PCE(分號:597/4M489)、3.BAG22PCE(分號:597/4M490)、4.樣包30PCE(分號597/4M491)、5.BAG27PCE(分號597/4M492),產地均為HK。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GENNYIERVOLINOBAG(款號:GHHG0011)28PCE、2.GENNYIERVOLINO包(款號:2015)35
PCE及GENNYIERVOLINO皮夾(款號:604-5)46PCE、3.GENNYIERVOLINOBAG(款號:2015)36PCE及GENNYIER-VOLINO皮夾(款號:604-5)75PCE、4.GENNYIERVOLINO包(款號:GHHG0011)28PCE、5.GENNYIERVOLINOBAG(款號:GHHA3071)18PCE,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依序改按CIFTWD2,000/PCE、CIFUSD57/PCE及CIF
USD43/PCE、CIFUSD30/PCE及CIFUSD20/PCE、CIFTWD2,000/PCE、CIFUSD112/PCE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且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7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於94年10月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乃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77,05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6,582元(包括進口稅25,684元,營業稅20,74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55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62,2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依驗估處99年12月22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1529號函復查價複核結果,依序改按CIFTWD1,618/PCE、CIFUSD30/PCE及CIFUSD20/PCE、CIFUSD30/PCE及CIFUSD20/PCE、CIFTWD1,618/PCE、CIF
USD112/PCE重新核估完稅價格,且原告已補送承諾書,承認漏稅違規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得減輕營業稅罰鍰倍數,乃以100年1月25日北普復字第1001002464號復查決定(下稱100年1月25日復查決定):
「原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59,982元整並追徵所進口漏稅費計36,565元整(包括進口稅19,994元,營業稅16,4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5元);處所漏營業稅額
1.2倍之罰鍰計19,699元整。」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復因原告已補送承諾書,依100年2月14日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違章情形規定,營業稅罰鍰部分得改處
0.6倍之罰鍰,爰以100年7月4日北普棧字第1001016839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0年7月4日重審復查決定):「
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59,982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6,264元整(包括進口稅19,994元、營業稅16,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21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9,689元整。」,並將上開重審復查決定陳報訴願機關,訴願機關遂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已不復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並敘明原告對被告100年7月4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另案提起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被告100年7月4日重審復查決定、
100年1月25日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前揭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案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原告報關所提發票及裝箱單、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所具承認漏稅違章事實之承諾書、被告100年1月25日北普復字第1001002464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被告100年7月4日以北普棧字第100101683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977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原裁處原告按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77,052元、追徵進口稅費計46,58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62,229元之處分,業經被告100年1月25日北普復字第1001002464號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而上開100年1月25日復查決定復經被告以100年7月4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並將原裁處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罰鍰計59,982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6,264元,暨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9,
689元,則被告100年1月25日復查決定因遭撤銷、原裁處處分因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結果均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0年7月4日重審復查決定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查明無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合法,惟原告於其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已表明不服該重審復查決定之意旨,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於原處分機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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