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