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95年度簡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興華農機行店前,徒手竊取丙○○替客人修理完成之割草機1台,放置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載○○○鄉○○路○○○號謹順資源回收場,欲向負責人丁○○變賣套現,惟因無法合理交代物品來源而未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經核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該證詞得為證據,故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丙○○店門口之割草機,也沒有載割草機前往僅順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有看到有人偷走割草機,他把割草機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然後騎乘機車跑掉,當時並未看到小偷的完整面貌,小偷有戴眼鏡,頭髮到肩膀,身高比我還高,小偷騎乘的機車是白色的機車,機車就是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機車等語,及證人即謹順資源回收場老闆丁○○到庭證稱:被告曾經有拿割草機的東西要賣給他,但他並沒有收購,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機車等語明確,衡情,倘若被告未偷竊該割草機,則何以證人丁○○會指認被告曾拿割草機到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去賣,且觀之警卷所附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乙○所描述之小偷的面貌特徵,亦與照片中所示被告面貌之特徵相符,況且證人乙○、丁○○均一再指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誤,足見證人乙○、丁○○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乙○、丁○○所述不符,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95年度簡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