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8月31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晚間8時45分,即後開經查獲採尿時點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因於97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處理另案違反家庭暴力事件防治法案件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2日,編號97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本院選任該院為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係警方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即主動送鑑,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然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技術人員於業務上就以代號標示防弊之採樣進行鑑定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驗得該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公訴意旨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本院囑託,以97年6月2日,編號97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在卷,堪信為真。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案發前除因病服用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自雜貨店購得之散裝消炎藥1顆外,並未服用任何可疑之物,生活周遭接觸之家人及友人,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云云。惟查,姑不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無醫療用途,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所不含,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文意旨自明。茲該等毒品之作用,係在刺激人體中樞神經,令施用者產生亢奮之效果,與一般鎮定、消炎藥物之作用適背道而馳,縱有業者未經前開許可製造消炎藥品販售市面,亦無加入該成分之理,遑論近年來因政府嚴格查緝,該等毒品取得不易,黑市價格極高,一般實務上經查獲之販售行情,多有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動輒以數千元販售者,依常情自不可能有業者甘冒重罪而以每顆20元之價格出售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茲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前揭採尿時點前72小時內所為,然依前引不同鑑定機關先後兩次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所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查獲時,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到968ng/ml、8,936ng/ml(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報告),甚至高達878ng/ml、10340ng/ml(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均遠逾衛生署公告之500ng/ml閾值濃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甲○○前述尿液中所含該毒品成分濃度非低,其施用時點距採尿時間顯非久遠,依上揭函文意旨,自應限縮認定係採尿時點前24小時內所為。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5年8月31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1歲,竟不知進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經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約略相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及其此次犯罪後,除據專業機關於偵查中鑑驗得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經本院另囑託其他機關進行複驗確認,仍執詞矯飾犯行,除浪費鑑定及國家司法資源,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